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修訂「管制性病原及毒素管理作業規定」,請查照。
2019-06-27• 安全衛生
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函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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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 旨: 有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(下稱疾管署)修訂「管制性病原及毒素管理作業規定」,請貴單位遵循照辦。
說 明:
一、 依據疾管署108年6月17日疾管感字第1080500229號函辦理。
二、 旨揭作業規定已公布於疾管署全球資訊網(首頁\傳染病與防疫專題\實驗室生物安全\管制性病原及毒素管理),可自行下載瀏覽。
三、 另依據「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」(以下稱辦法)第30條規定:「新設立之持有、保存或使用管制性病原、毒素之實驗室或保存場所,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及管制性病原、毒素主管同意,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,始得啟用」,故未經疾管署核准,設置單位之實驗室/保存場所不得持有、保存或使用管制性病原及毒素。
四、 再依辦法第26條規定:「持有、保存或使用管制性病原、毒素,應適用本章規定管理。但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管制性毒素,且未達公告管制總量者,比照第三級危險群病原體之規定管理,免適用本章規定」,故設置單位持有、保存或使用Botulinum neurotoxins(1mg)、Diacetoxyscirpenol(10,000mg)、Staphyococcal enterotoxins A~E subtypes(100mg)及T-2 toxin(10,000mg)等管制性毒素數量,如低於前開毒素之管制總量時,比照第三級危險群病原體之規定管理。
五、本校目前列管之RG2病原體並無包含旨揭管制性病原及毒素,故禁止使用。
五、本校目前列管之RG2病原體並無包含旨揭管制性病原及毒素,故禁止使用。